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市奉化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甬国资发〔2015〕3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宁波市奉化区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权服务中心)挂牌交易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简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服务中心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产权服务中心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接受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的监管和宁波市奉化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交易双方、中介机构应加强自律,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六条 产权转让申请是指转让方向产权服务中心提交产权公开挂牌转让的行为。
第七条 转让方应向产权服务中心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申请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服务中心应当予以受理,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进场转让的书面答复。
第九条 转让方委托转让产权时,应向产权服务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转让标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准予转让的批准材料;
(五)转让标的情况介绍及相关报告材料;
(六)转让条件及有关要求;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挂牌日至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截止日不足5个工作日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股权转让事项评估基准日至产权转让事项批准日超过四个月的,转让方应当提供转让标的企业的期间审计报告和相关部门批准的转让底价。
第十二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的资格条件。受让方的资格条件可以包括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和经营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产权服务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十四条 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国家对外商受让标的企业产权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转让方应对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规定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予以提示。
(五)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转让方还应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晚于在产权服务中心披露产权转让信息的时间。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七条 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产权服务中心应当明示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
第十八条 转让底价由批准机构根据经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和期间审计结果决定,首次挂牌价格不低于经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和期间审计调整后的标的价值。
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竞价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进行结算调整或打折优惠。
第十九条 公开征集后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降低幅度在首次挂牌底价20%以内的,可由转让方重新确定挂牌底价,但每次下浮幅度应控制在上一次挂牌底价的10%以内;仍无法成交需要重新确定转让底价的,应当上报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批准机构可视情在首次挂牌底价50%幅度以内进行降价,也可要求转让方重新评估后定价。
降价后,产权服务中心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重新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渠道。
(一)同时将在产权服务中心网站及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统一发布平台、区国资委网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网站上发布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人。
(二)区国资委对规则范围内的信息公开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产权服务中心公示转让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四)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核准(备案)情况;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六)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
(七)交易保证金的设置;
(八)拟采取的交易方式及交易时间;
(九)对交易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及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期限。
(一)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按工作日计算,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二) 转让非股权国有产权挂牌价格未超过1千万的,首次信息公告时间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超过1千万的,首次信息公告时间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三) 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四)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转让方在产权服务中心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确需变更受让条件的,转让方在取得经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变更批准后,产权服务中心予以重新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五)在规定的公告期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产权服务中心提出产权受让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并在规定时间向产权服务中心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产权服务中心指定账户为准)。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申请受让无效。
第二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申请受让时,应向产权服务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登记申请书(以书面形式有效,截止时间以产权服务中心公告及现场显示时间为准)。
(二)受让方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让申请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资格证明。
(四) 受让方为企业法人的应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受让的决议。
(五) 受让方为标的企业管理层的,还须提供收购资金来源证明、经济责任审计证明、未参与制定产权转让方案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的证明。
(六)受让方对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承诺函。
(七)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可以向产权服务中心查阅或有偿获得(工本费)产权转让标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产权服务中心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对主体资格不符、申请资料不齐全、受让条件不具备的受让申请出具不予受理的审核意见书,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交易中止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以下第二十八条情形的,可向产权服务中心提出中止申请,由产权服务中心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标的产权存在以下情形的,产权服务中心作出中止决定:
(一)标的产权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标的产权或标的企业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标的企业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继续交易的;
(四)转让方、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产权的;
(五)转让方、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转让方、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可能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
(八)以企业产权作为担保,在转让该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九)产权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或不完整的;
(十)转让方提出的转让条件或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中出现不正当的限制性要求、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产权转让公告》未按规定披露信息,以及管理层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或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相关证明的;
(十二)转让方扰乱交易秩序或者故意设置障碍,阻碍意向受让方开展尽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不予资格确认的;
(十三)意向受让方借尽职调查之名,通过获取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侵害转让方或标的企业合法权益的;
(十四)转让文件和挂牌资料内容不一致,交易双方有较大争议的;
(十五)意向受让方或转让方在竞价过程中违反约定竞价规则,扰乱竞价秩序的;
(十六)意向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七)意向受让方弄虚作假、以他人名义参与竞价,扰乱竞价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八)意向受让方对转让方、产权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采取施加影响、行贿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影响竞价公正性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规事项、当事人之间存在重大争议纠纷或其它严重影响交易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人或其他相关主体可以直接向产权服务中心提出终止申请,由产权服务中心作出终止或不予终止的决定。产权服务中心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作出终止的决定:
(一)标的产权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
(二)标的企业解散、吊销营业执照或依法被注销的;
(三)转让企业或受让企业解散,或依法被吊销、注销的;
(四)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的;
(五)转让方无故不推进产权交易进程,经产权服务中心催办仍不作为的。
第三十条 交易项目中止、终止申请受理后,产权服务中心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有效性和所提出的中止、终止情形进一步审核,并在申请受理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交易中止或不予中止、终止或不予终止的决定。
(一) 作出中止决定的,应当出具中止决定书,确定中止期限,并在产权服务中心网站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布;作出不予中止决定的,产权服务中心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中止的理由。
(二) 交易项目中止,自中止决定作出之日起执行。
(三) 产权交易项目的中止期限由产权服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中止期限届满后,产权服务中心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核实处理情况予以延长。
(四)交易项目中止期间,产权服务中心应尽快对中止事项进行调查或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产权服务中心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违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当事人主张请求或者反对对方请求的,应当提供证据。
(五)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消除后,产权服务中心应当恢复交易,并出具书面意见。如恢复交易,在产权服务中心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六)交易各方当事人在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致使中止的情形或不能通过调解达成共识的,产权服务中心可以作出交易项目终止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或利益相关第三人对直接终止交易申请中的情形存在异议的,产权服务中心应当先中止交易,在中止期间对该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产权服务中心在直接终止审查过程中中止交易项目的,应符合本规定关于中止和终止的程序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产权服务中心作出的不予中止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区国资委提出异议申请;其他当事人对产权服务中心作出的中止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中止期限内向区国资委提出异议申请。
第三十三条 因当事人违规造成交易项目中止或终止,当事人应向产权服务中心承担违规责任,并赔偿产权服务中心损失;造成交易相对方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六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四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服务中心按照公告约定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服务中心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原设定的其他转让条件不得进行调整。
涉及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须由享有优先购买权人经竞价会现场或网上竞价会上行使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五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电子竞价、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一次性报价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三十六条 经公开征集竞价产生意向受让方后,产权服务中心应将结果在产权服务中心的网站上公示3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产权服务中心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事项;
(四)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六)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二)转让方和受让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产权服务中心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七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产权服务中心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交易专用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
第四十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服务中心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
第四十一条 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服务中心结算账户后,产权服务中心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产权服务中心将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
第四十二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产权服务中心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产权服务中心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出具收费发票。
第八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服务中心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产权服务中心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产权服务中心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审核结论等内容。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按约定方式解决。争议涉及产权服务中心时,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产权交易申请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终结产权交易。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由产权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2年7月 1日起施行。